第13條 資訊及研究
政府必須負起身心障礙者生活情況資料的搜集及宣導的責任,並進行全面性的研究,包括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的狀況。
- 每隔一段時間,政府應依照性別,進行身心障礙者生活情況的統計及相關資料的搜集工作,資料的搜集必需須仰賴國家、家庭、身心障礙團體及研究機構間的密切合作,資料的搜集必須包含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方案的質疑及使用情況。
- 政府必須建立身心障礙資料庫,其中必須包括各個身心障礙團體對身心障礙服務及方案的意見統計,搜集資料時必須考量個人隱私及權利。
- 政府應開始對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的社會、經濟及參與的議題進行研究,這些研究必須包含:造成身心障礙的原因及頻率、現有身心障礙方案的發展情況、執行成效及評估等。
- 政府應該與身心障礙組織合作,發展全國普查時所使用的共通辭彙及標準。
- 政府應簡化資料搜集及研究的方法,讓身心障礙者也能參與,尤其必須鼓勵雇用合格的身心障礙者。
- 政府必須支持「研究結果及經驗」的互相交流。
- 政府必須在各個行政階層推廣認識身心障礙議題的資訊及知識。
第14條 制訂政策及規劃
政府必須確保國家所有相關決策及規劃都將身心障礙概念納入。
- 政府必須由中央規劃身心障礙政策並且督促及支持地方行政單位加以落實。
- 政府在規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及社會經濟條件息息相關的計畫及方案時,必須讓身心障礙組織參與。
- 政府必須將身心障礙者相關的需求納入一般發展計畫中,而非單獨分開處理。
- 對於身心障礙議題,政府並非讓身心障礙者免除所有責任,而是有責任儘可能在所有方案中讓他們能夠參與。
- 政府需協助當地社區發展身心障礙相關工作,其中一個方法是研擬發展手冊,並提供當地工作人員訓練方案。
第15條 立法
政府必須以法律為基礎,達成身心障礙者全面參與社會事務及機會平等的目標。
- 國家的法令具體代表著每個國民的權利及義務,身心障礙者的權利及義務也應該包括在內,政府有義務保障身心障礙者能夠與其他人一樣行使他們的權利,包括:人權、公民權及政治權,同時必須確保身心障礙團體能夠投入與身心障礙有關的國家立法工作,並且評估立法的成效及適當性。
- 為排除對身心障礙者生活有負面影響的條件,可能必須立法加以規範,以消除所有歧視身心障礙者的條款,例如:騷擾及侵害。當有損及反歧視身心障礙者原則的情況時,國家法令必須提供適當的救濟措施。
- 有關身心障礙的國家立法可能以兩種不同形式呈現,權利及義務可能併入一般法規或包含在特定法規中,關於身心障礙者的特定法規可能以下列方式建立:
針對身心障礙議題單獨立法。
將身心障礙議題歸到特定主題的法規。
在現有法規中令提到身心障礙者,擴大解釋現有法規。
另一種方式是綜合上述方法。
-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利益,政府可以考慮建立投訴懲處機制。
第16條 經濟政策
政府有責任支持推動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方案所需的經費。
- 政府應將身心障礙議題納入中央及地方機構的正規預算中。
- 政府、非政府組織及其他利益團體應密切互動,找出支持身心障礙計畫的最有效方式。
- 政府必須考慮運用經濟政策(貸款、免稅、商標許可、特別基金等),促進及支持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事務。
- 建議有些國家可以設立基金,以支持地方性試驗計畫及自我協助方案。
第17條 協調工作
政府有責任建立國家協調機構或功能類似的單位,做為中央的身心障礙議題負責單位。
- 中央協調委員會或類似機構必須是常設性的,而且具有適當的行政權責。
- 結合私人及政府組織,讓這個機構的代表具有跨領域的組合。這些代表可以從政府機構、身心障礙礙團體及非政府組織中選出。
- 身心障礙組織在中央協調委員會應該具有相當的影響力,以確保能夠適當表達他們的意見及顧慮。
- 中央協調委員會必須具有充足的自治權及資源,才能發揮決策的能力,這個單為必須向政府最高層報告。
第18條 身心障礙組織
政府必須肯定身心障礙組織在中央、地方各個行政層級的代表性,也必須讓身心障礙組織在相關議題及決策時擔任顧問角色。
- 政府必須鼓勵身心障礙者、家屬及倡導者成立組織,並在財務上給予支持,並且了解這些團體在身心障礙政策有其該扮演的角色。
- 必須持續建立與身心障礙組織間的溝通,以確保他們能參與政策的發展.
- 身心障礙組織扮演的角色為:找出身心障礙者的生活需求及重要性的優先順序、參與服務的規劃、執行及評估,並且提升大眾認知及倡導改變現有狀況。
- 作為自我協助團體,身心障礙組織必須提供機會以發展跨領域技能、會員間互助及資訊交流。
- 身心障礙組織擔任顧問角色的方式很多,例如:在政府機構擁有常設代表席位、在不同的專案中提供專業知識,及在國家委員會中任職。
- 身心障礙組織必須持續扮演顧問角色,以加強政府機關及組織間的意見及資訊交流。
- 身心障礙組織在中央協調委員會或類似機構必須擁有常設代表權。
- 必須推展地方身心障礙組織,以確保他們在社區中發揮影響力。
第19條 人員訓練
政府有責任確保與身心障礙議題相關的各階層人員都受到適當訓練。
- 政府必須確保各階層中,提供身心障礙服務的人員都受過適當訓練。
- 在身心障礙領域的專業訓練及訓練方案的資訊,都能適當反應出全面參與社會事務及機會平等的原則。
- 政府應該向身心障礙組織諮詢,而身心障礙者可以在工作人員訓練課程中擔任教師、指導員及顧問。
- 社區工作者的訓練非常重要,尤其在開發中國家,訓練必須包括發展個人價值、能力、技術及身心障礙者、其家庭及社區成員所能運用的技能。
第20條 監督及評估「機會平等標準規則」執行情況的國家監督機制
政府有責任持續監督及評估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的國家方案及服務。
- 政府必須定期且有系統的評估身心障礙方案並宣導評估結果。
- 政府應該採用專門用語及標準,以評估身心障礙相關的方案及服務。
- 針對初期概念及規劃階段的發展,政府必須與身心障礙組織者密切合作。
- 政府應該參與國際合作,發展身心障礙共同評估標準,並且鼓勵中央協調委員會一起參與。
- 各種身心障礙方案在規劃初期就應該設有評估方法,這樣才能評估政策執行的整體成效。
第21條 技術及經濟合作
已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國家都有責任進行合作,以便制訂制度,改善身心障礙者的生活條件。
- 為達成包括身心障礙難民在內的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目標的措施,必須納入一般發展計畫之中。
- 這些措施必須透過雙邊及多邊政府及非政府間的技術及經濟合作整合,政府必須與其夥伴共同針對促進身心障礙議題的合作進行討論。
- 規劃及審查技術及經濟合作方案時,必須特別注意這些方案對身心障礙者的成效,最重要的是身心障礙者及其組織在發展計畫中的意見能夠受到重視,他們應該可以直街參與這些專案的發展、執行及評估。
- 技術及經濟合作的優先辦理領域包括︰
- 透過培養身心障礙者的技能及潛力並且開發身心障礙者就業活動等方式,來開發人力資源。
- 發展並廣為宣導身心障礙相關技術及專業知識。
- 政府也應支持成立身心障礙組織。
- 政府應該提升參與所有技術及經濟合作方案的各階層工作人員對身心障礙議題的知識。
第22條 國際合作
政府必須在促進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上積極參與國際合作。
- 聯合國內部的專門機構及相關國際組織都必須參與身心障礙政策的發展。
- 在適當時機,政府應該就關於標準、資訊交換、發展方案等方面,進行廣泛協商。
- 政府應該鼓勵並支持下列機構間的經驗及知識交流:
與身心障礙議題相關的非政府組織。
與身心障礙議題相關的研究單位及研究員。
身心障礙領域的專業人士及代表。
身心障礙組織。
中央協調委員會。
- 政府必須確保聯合國、專業機構及國際間跨領域單位,全面就身心障礙議題間共同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