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1年「國際身心障礙者年」(the International Year of Disabled Persons)和宣布1983~1992年為「聯合國殘障人十年」(the United Nations Decade of Disabled Persons)(大會第37/53號決議)以來,在聯合國組織和專門機構、國際非政府組織的經常參與下,或者透過雙邊援助方案,在開發中國家採取了傷殘預防、傷殘復健和機會平等方面的許多積極行動。
在「國際身心障礙者年」期間,解決身心障礙問題的重要概念和原則得到了國際上的承認。聯合國大會指定「聯合國秘書處國際經濟和社會事務部」(United Nations, 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Social Affairs)的「社會發展和人道主義事務中心」,作為聯合國內部的執掌機構,負責協調和監督聯合國大會於1982年12月3日第37/53號決議通過的「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 the World Programme of Action concerning Disabled Persons)的執行情況。編寫本手冊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各會員國政府的顧問考慮到諸如「世界行動綱領」和(1981年10月在維也納舉行的為了發展中國家技術合作和技術援助問題,由世界專家討論編寫的)「維也納積極行動計畫」,對聯合國政策文件中提出的建議,以及制訂各國身心障礙問題方案的艱巨任務。在維也納的討論會多次強調,開發中國家開發合作、交流經驗和利用它們本國資源的必要性。
「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的第1段將其總目標闡述如下。「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的宗旨為加強推行有關傷殘預防和傷殘復健的有效措施,並實現以下目標:促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和發展,並享有「平等地位」,也就是說,具有與全體公民同等的機會,平等分享因社會和經濟發展而改善的生活條件。各國的發展水平可以千差萬別,但是對所有國家來講,這些概念所適用的範疇都是一樣的,也都同樣是刻不容緩的。
「世界行動綱領」中指出:所謂障礙是對身心障礙者與其生存環境之間關係的一種作用。當身心障礙者遭遇文化、物質或社會阻礙,阻止他們參與其他公民可以享有的各種社會系統時,就產生了障礙。因此障礙是喪失與其他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或是使這種機會收到限制(第7段)。「世界行動綱領」中提議的有關行動規定,茲可界定為:傷殘預防、傷殘復健和機會平等。
傷殘預防是「旨在預防出現心理、生理和感官上的缺陷的行動(即初級預防),或在出現缺陷時,防止它造成不利的生理、心理和社會後果」的一套措施(第10段)。
傷殘復健是針對目標的一段過程,「旨在使有缺陷的人在生理、心理和(或)社會功能上都能達到一種最佳程度,這樣就為他們提供了改善生活的工具。為此,可以採取種種措施來彌補某一喪失的功能或某種功能上的限制(諸如採用輔助器械),也可以採取一些便於他們適應或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措施。」(第11段)
機會平等「係指通過這一過程,使整個社會體系能為人人所享有,諸如:物質和文化環境、住宅和交通、社會服務和保健服務、教育和工作機會以及包括體育運動和娛樂設施在內的文化和社會生活。」(第12段)
「世界行動綱領」中強調的另一個重要概念是,必須讓身心障礙者參加各層級的決策,以及發展由身心障礙者組成的組織或代表身心障礙者的組織的重要意義。在制訂有關身心障礙問題的政策和方案中,應讓這些組織發揮積極的作用。
按照機會平等的目標發展為身心障礙者提供的服務,其指導原則可以概括如下:
a. 身心障礙者應在必要的支助下,留在他們自己的社區內,共享一種正常的生活方式;
b. 身心障礙者應參加各級有關一般社區事務和作為殘障人與其特別有關事項的決策;
c. 身心障礙者應在一般的教育、保健、社會服務等組織內獲得必要的幫助;
d. 身心障礙者應積極參加社會的一般社會經濟發展,國家規劃中應當列入他們的需求。身心障礙者應有充分的機會對國家發展作出貢獻。
「世界行動綱領」中提出了一些具體的建議,透過改變社會中的一般安排,以及採取旨在透過必要的支助幫助身心障礙者充分利用資源的措施,以消除社會障礙。下面引用「世界行動綱領」中所載的有關機會平等問題的一些主要建議。
A、政府的參與
在國家行動方面,各國政府擔負著執行「世界行動綱領」的最終責任,儘管地方當局和公私部門的其他機構也將一起參加(第87段)。
應實行各項國家長期方案,以實現「世界行動綱領」的目標;此類方案應為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總政策或計畫的一部分(第88段)。
有關身心障礙者的事項應該在適當的總範圍內處理。各個部會或其他負責某一部門的機構,都應對他職權範圍內有關身心障礙者的問題負責(第89段)。
各政府應設立各種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來推展政府其他機構和非政府組織與「世界行動綱領」有關的後續活動。該委員會應由各有關方面(包括身心障礙者的組織)共同參加。委員會應能接觸到決策者(第89段)。
各國政府應當積極鼓勵發展由身心障礙者組成的組織或代表身心障礙者的組織。(第92段)
在必要的情況下,應採取特別的措施,確保居住在農村地區、城市貧民窟和貧戶區的身心障礙者都能得到必要的服務,並能充分利用這些服務(第105段)。
B、參加
各項傷殘復健方案和支助性方案,應使身心障礙者可以參加設計和組織他們本人和家庭認為必要的種種服務。這種制度應規定種種程序,使得身心障礙者能夠參與有關他們復健的決策。有些身心障礙者,譬如心智嚴重障礙者,可能無力參加關係到他們生活的決策,那就應該讓他們的家人或合法指定的代理人參加規劃和決策工作(第19段)。身心障礙者應有機會鍛鍊學習自行料理必要的生活事宜(第115段)。
應訓練從事傷殘服務方案的工作人員,使他們了解為什麼要爭取、推動並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充分參加制訂關於照料、治療、復健以及之後的生活和就業安排的決策,並使他們了解這樣做的重要意義(第144段)。
會員國家應對身心障礙者組織予以支助,幫助他們組織起來協調一致,以代表身心障礙者的利益並提出他們所關心的問題(第91段)。
應盡力鼓勵在地方、國家、區域和國際各層級組成身心障礙者團體。由他們本身所經驗而掌握的獨特專門知識,對規劃身心障礙者方案和服務工作,可作出相當大的貢獻。在決定造福身心障礙者的政策、方案和服務工作是否有效方面,身心障礙者本身應該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特別應努力促使心智障礙的人也能參與這一過程(第85段)。
C、立法
各會員國必須透過立法,為達到「世界行動綱領」的各項目標所採取的措施,而創造必要的法律基礎和權威(第90段)。
各國在起草國家人權法案時,應注意可能影響身心障礙者行使對本國其他公民獲得保障的各種權利和自由的不利情況(第110段)。
在考慮身心障礙者的人權狀況時,應優先採用聯合國各項公約和其他文書(第163段)。
應從身心障礙者的角度出發,審查諸如受教育、工作、獲得社會保障及免受不人道或有辱其人格待遇及權利的一些具體措施(第111段)。
D、物質環境
應當盡力使人人可進出和享用物質環境,包括各種類型的身心障礙者;在規劃住區環境時(包括在發展中國家農村地區的此種方案),應注意便利進出的問題(第112和113段)。
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進出和享用所有新建的公共建築和設施、公共住宅和公共交通工具。此外,還應採取措施,鼓勵在可行的情況下,便利身心障礙者進出現有的公共建築和設施、公共住宅和公共交通工具(第114段)。
E、教育
身心障礙者的教育應盡可能納入普通學校系統。教育當局應負起身心障礙者教育的職責。有關義務教育的法規應適用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最嚴重的兒童(第120段)。
身心障礙兒童和成人的教育服務應當具有針對個人處境的、當地情況的、全面的和提供各種選擇的特點(第122段)。
如果普通學校系統的設施不適合某些身心障礙兒童,這些兒童則應在具有相當良好教育品質的特殊設施內就讀(第124段)。
身心障礙兒童的父母應當參加各級教育過程,並由受過訓練的人員向他們提供必要的支助,使他們能提供正常的家庭環境(第125段)。
納入教育的概念應反映在普通教師和特教老師培訓方案之中。應當在可能需要特殊教育的國家進行特教老師培訓。應強調發展廣泛的技巧,因為在許多開發中國家,這種特教老師必須獨立負責教授多種學科(第147段)。
應當為身心障礙者參加成人教育方案提供方便,特別要關心農村地區。應給予身心障礙者受大學教育的可能機會(第126和127段)。
負責公眾教育的當局,應確保有系統地介紹身心障礙問題的真實情況及其後果,介紹有關傷殘預防、傷殘復健和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的情況(第153段)。
F、工作和就業
法律和規章不應為身心障礙者的就業造成障礙(第133段)。
應保證城鄉身心障礙者都能有平等的機會,在自由競爭的勞動市場從事有報酬性的生產工作(第128段)。
在作為雇主時,中央和地方政府應促進身心障礙者在公營部門中就業(第133段)。
各國政府可以通過各種措施,以支持身心障礙者納入公開的勞動市場。這些措施諸如:給予獎勵的保障名額辦法、保留的或指派的職位、給小型企業和合作企業提供貸款或贈款、獨家承辦合約或優先生產權,或減稅等(第129段)。
各國政府應支持發展身心障礙者工作所必需的適當工具、設備和輔助器械(第128和129段)。
政府、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應積極相互合作,以擬訂共同的策略,透過改善雇用政策,採取預防因工作而造成的傷害,以及傷殘復健和繼續雇用在工作中受傷員工的措施,使身心障礙者有更好的就業機會(第131段)。
為了確保在競爭性就業中的適當安置,應提供諸如職業方面的評估和指導、職業訓練和後續行動(第132段)。
應該為那些有特殊需要或有特別嚴重殘障而不能應付競爭性就業要求的身心障礙者,提供受保護的職業。這種辦法的形式可以是庇護工廠、居家工作、自營職業方案或在競爭性行業中受保護的部門(第132段)。
G、收入保證和社會保障
各國政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有平等機會獲得一切形式收入、收入保證和社會保障。這樣的過程形式應與會員國的經濟制度和發展程度相符(第117段)。
如果存在全民社會保障制度,應對這些制度進行檢查,以確保向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提供足夠的福利和服務。並確保這些制度的規定不會排斥或歧視這些人(第118段)。
應作出方便可行的安排,使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能夠透過公正無私的公聽會,對在這方面有關其權利和福利的裁決提出申訴(第119段)。
H、保健
應在現有的各級保健服務中為身心障礙者提供醫療保健(第18段)。當一般設施不能提供必要的治療時,應對病人作特殊服務的安排(第99段)。
培訓社區工作人員從事早期發現缺陷、提供初步協助、把病人介紹到適當的設施去進行複診和進行後續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培訓複診中心的醫療院所及其他人員也是很重要的(第142段)。
I、社會服務
應在整體社會服務系統裡吸收專門人才,提供輔導和處理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種種問題所必需的各種幫助。如果整體社會服務系統的資源不足以滿足這些需要時,可以提供特殊的服務,直到整體系統的質量提高為止(第103和104段)。
對於那些與身心障礙者生活在一起並協助他們處理日常活動的人,應給予支持,使他們可以得到足夠的休息和娛樂,並有機會滿足他們本身的需要(第24段)。
必須保證需要利用輔助器械和設備的身心障礙者,有購買和學習使用這些設備的經濟來源和機會。阻礙從其他國家獲得本國不能製造的現成輔助器械和材料之各種手續的進口關稅,應予以取消。為了促進當地生產和發展輔助器械,會員國應考慮建立負有發展責任的全國中心(第101和102段)。
在培訓社會工作人員、社區工作人員和地方社區提供服務人員時,必須向他們提供有關身心障礙者的社會需求、營養、醫療、教育和職業需要的綜合知識(第144段)。
J、宗教
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充分受益於社區現有的宗教信仰活動(第136段)。
K、娛樂、文化和體育
會員國應保證,身心障礙者能夠與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機會從事娛樂活動。例如,能夠使用餐廳、電影院、圖書館等,以及假日勝地、旅館、運動場、海灘和其他娛樂場所(第134段)。
應確保他們享有文化活動。必要時,應作出特別安排,滿足心智或感官上有缺陷的人之需要。這些可以包括聾人助聽器、盲人點字印刷書籍、卡式錄音帶、適應個人智力的閱讀材料等(第135段)。
會員國應提供充分的設施,適當的組織各種體育活動,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各種體育措施(第137段)。
L、研究
會員國應制訂研究方案,研究缺陷和殘障的原因、種類和發生率;研究身心障礙者的經濟和社會情況;研究用於處理這些事項的現有資源情形和其有效程度。並將重點特別放在研究影響到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的生活、社會、經濟和參與問題,及社會如何處理這些問題的方式。還需要鼓勵研製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更為精良的輔助器械和設備的研究工作。尤其應努力尋找適合於發展中國家技術和經濟情況的解決辦法(第185~187段)。
M、宣傳和公眾教育
會員國應鼓勵一項能觸及所有相關人士,包括一般群眾在內,關於身心障礙者的權利、貢獻和未獲滿足之需要等全面公眾宣傳方案(第148段)。
會員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及專業人員能夠獲得關於方案、服務、立法、機構、專門知識、輔助器械和器材的最新資料(第15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