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意識的萌芽

  在民國六十八(1979)年以前,有關智障者的特殊教育係依據行政命令實施,不僅缺乏系統規劃,更以「入學標準」剝奪了重度身心障礙者的教育權,而尤以智障者為然。而民國六十二年(1973)通過的「兒童福利法」,其中規定針對「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於家庭撫養之兒童」政府應創辦或獎助籌設「低能兒童教養院」、「精神病兒童保育院」等設施之規定,反映出決策者對於智障兒童發展潛能之消極心態(馬家蕙,民84:30-31)。民國六十九(1980)年通過之「殘障福利法」亦以該法為適用於國際分類法之中,重度智障者而已,其中第三級(中度)智障為「在監督下可學習簡單的謀生技能」,而將之摒除於特殊教育的範圍,認為「殘障福利法」所應提供給他們的是「機構化」的照顧。而輕度智障者則將之排除在本法適用範圍之外,使之在完成學校教育後,無法享有各項服務的供給(Wang, 1991: 117)。此一時期政府在社會福利政策上的角色消極被動,而將智障者的照顧與支持的責任諉諸於家庭及民間。

  根據馬家蕙的分析,民國六十九年(1980,含當年)之前成立的啟智服務機構,由民間設立者達四分之三,並且多分部於北部,東部則僅有三個單位。政府則除了教育系統外,少有參與啟智服務的提供與監督,更使原本有悖於人性化的機構化服務更形低劣。乃至民國七十五年(1986)「人間雜誌」第八期對於某個教養機構仍有如下的描述與控訴:

光陰流逝,孩子的軀幹和頭部長大了,但是四肢卻越發扭曲和萎縮。他們每個人都有名字,只是並不具任何意義,除了用來傳呼和使喚。他們像深山裡孤獨、乏人問津的花草,空自生長然後凋落,沒有人為他們發出一聲嘆息。……一切像死水一樣靜止,繼而變為腐爛,發出惡臭。有些孩子的身體,由於經年累月地躺著,長出嚴重的褥瘡,有的孩子在不潔的環境中感染了皮膚病,不斷地傳染、惡化,終至於整個教養院裡充滿了滯留在兒童身上的異味。……我們在想,是我們整個社會、這些兒童的父母、政府機關,都默許了這種粗疏的教養方式……。(24-25頁)
當時一般多視智障為個別之家庭問題,而賴家人自行竭力照顧保護,甚且沾染迷信的色彩(所謂「天譴論」),並受到社會之歧視排擠,而更形隔離化、孤立化,成為「隱匿的少數人」。「這款的孩子沒有別人會疼愛,只有我們自自己來疼愛」(人間雜誌,民75年,8期,11頁)成為許多為人父母者的心聲。但是,當時也已經有某些啟智服務機構,例如「育人啟智中心」、「第一兒童發展中心」、「雙溪啟智中心」等,存在有由智障者家長組成的家長會,一方面家長彼此分享經歷和感受,溝通看法,另一方面也增進家長與專業人員之間的互動(馬家蕙,民84:34-35)。一九六0年代以降,美國的殘障權利運動刻正方興未艾,其受到民權運動的影響,殘障團體質疑並抗議官方既有的政策和措施漠視、否定他們應享的權利(Pfeiffer, 1993: 727),他們所倡議的「權利論述」亦經由專業人員引介至國內,埋藏了日後國內殘障權利運動的種子。
  「權利」常是弱勢者最後的憑藉(Barbalet, 1988),而「權利論述」更具有其政治實踐上的長處。就以無障礙環境為例來說明,如果把無障礙環境當成是一種政府所給予的「恩賜」,但不是一種社會性的絕對要求;如果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大的社會參與,被當成是一種慈善性的做為,那麼,在資源有限的時候,去縮減慈善活動在政治上即變得可以接受。然而,如果這是一種權利,違背、忽視一個公民的權利就無法被接受了。簡言之,「權利」是絕對不可剝奪的,也因此是對弱勢團體之最有力的保障。同樣的,接受適當的教育使之發揮最大的潛能,既然是智障者的「教育權」,則非殘障的等級,經費的短絀等等藉口所能搪塞而予以剝奪的。權利使一個人的地位由「人體」提昇成為「人類」(Gooding, 1994: 44),就不能將任何一個身心障礙者「囚禁」在一個鐵籠子裡,而讓「人類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飲食、睡眠、排泄,他們都在這三尺見方的籠子裡做到了」 (人間雜誌,民75年,8期,24頁)。但是,這些現象卻出現在民國七十年代初期的台灣(一個創造經濟奇蹟的國家)。

 
 
 
 
 
 
 

Leave a Reply